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乘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跃与付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付连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15号原告王跃,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长春岭屯。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90********。委托代理人蔡晓艳,黑龙江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连和,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林源消防队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南九街*********室。身份证号码:2306041974********。原告王跃与被告付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景、史松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13时45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连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6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3月8日还清。到达还款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现在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264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每月2分5厘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连和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付连和于2015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64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8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被告付连和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借据记载:今借王跃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付连和,2015年2月8日。原告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现在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264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每月2分5厘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跃于2015年2月8日为被告付连和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264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每月2分5厘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高于年利率6%,故本院对未高于年利率6%的部分即528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连和偿还原告王跃借款本金264000元,并支付利息5280元(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原告承担317元,被告承担5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金霞人民陪审员  刘 景人民陪审员  史松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