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官福跳与郭必晓、王小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福跳,郭必晓,王小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上官福跳。委托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必晓。被告:王小媚(曾用名王少媚)。原告上官福跳为与被告郭必晓、王小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王小媚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车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福跳的委托代理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必晓、王小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福跳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郭必晓因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原告随即向被告郭必晓支付了10万元现金。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必晓共同承包瑞安市看守所第三所迁建工程,二人与瑞安市看守所项目部约定原告与被告郭必晓需先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郭必晓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但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没有实施,瑞安市看守所向被告郭必晓归还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28日,原告得知自己的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被告郭必晓领取,又因为被告郭必晓有资金需要,于是被告郭必晓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以该50万元为本金出借给被告郭必晓,被告郭必晓需按月支付1.5%的利息。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被告郭必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对外借款,60万元的债务应属夫妻关系共同债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郭必晓、王小媚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据原告核实,被告在借款后一直都有按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王小媚每月支付15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本金50万元的借款,被告每月支付75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内容为:被告郭必晓、王小媚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上官福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郭必晓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借条、水电、消防分包合同、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郭必晓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必晓、王小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上官福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郭必晓和王小媚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郭必晓先后分二次向原告上官福跳借款合计6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郭必晓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必晓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郭必晓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郭必晓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上官福跳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郭必晓仅支付部分利息,所欠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必晓、王小媚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必晓、王小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官福跳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920元,由郭必晓、王小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