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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家仁与易智、吴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仁,易智,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吴家仁。委托代理人:余德义、郭侠,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智,1988半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吴建国,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三杰村条*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253号。代表人:刘祖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仁为与被告易智、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仁及委托代理人余德义、被告吴建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仁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易智驾驶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刮倒在滨海一道行走的原告吴家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58天,经诊断原告为双肢皮肤脱套伤、右侧内踝骨折、右腓肠肌撕脱、胫后肌腱撕脱、左小趾骨开放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左第3-5趾伸肌腱断裂。经鉴定伤残分别为9级、10级、10级、10级。该事故由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易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家仁不负事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易智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吴家仁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易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国系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并为被告易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为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易智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935.8元(赔偿清单:误工费8个月×2600元/月=20800元;护理费105天×150元/天=15750元;营养费为105天×60元/天=63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0元×28%=108488.8元;交通费为949元;住院伙食费58天×30元/天=174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医药费1331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08935.8元,扣除被告吴建国支付的47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支付10000元,另原告还领取交警队押金10000元,共计67000元,被告还需赔偿241935.8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吴建国对被告易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原告统计的医疗费金额中包括了580元的康复器材费,该费用是两副拐杖的费用,要求将该金额单独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中相应的金额予以扣减。被告易智在庭后辩称:被告易智是被告吴建国的雇员,事故发生没有出过钱。交警事故暂存单虽名字是被告易智的,但上面的10000元钱是被告吴建国交的。被告吴建国当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吴建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被告易智的雇主,被告易智确系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吴建国已经赔付了47000元,还在交警队预缴10000元,另支付了1000多元门诊医疗费用。对被告人保财险所述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并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出具过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护理费酌情认可,按照90元/天计算90天。营养费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仅支持1个9级和1个10级,赔偿系数为22%,金额为92990.4元。交通费扣除四张无关的认可633元。住院伙食费支持58天按18元/天计算为1044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医药费中有康复器材580元、1200元假牙费用应扣除,再扣除非医保,总计99883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或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所有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现在的伤势情况和后续医疗费用支出。6.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等支出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势评残情况、三期评定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9.道路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案符合起诉条件。10.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状况。当庭提供证据1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了8天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吴建国当庭提供证据:12.门诊票据,证明急诊的医疗费1000多元由被告吴建国支付。13.交通事故预交款暂存单,证明预交款10000元的缴款人虽然是易智,但实际是由被告吴建国支付的。被告人保财险当庭提供证据:14.医疗审核表,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31470.85元。15.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易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易智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证据1-4、9、12-13没有异议。证据5中除对医疗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证据6中康复器械580元不应算在医疗费用中,对两张关于杂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假牙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四张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月23日的两张发票之间上下车仅间隔5分钟,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3月4日的交通费发票与医疗门诊没有相对应,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之间有重合,只认可一个9级和一个10级;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与证据5诊断证明书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矛盾。证据10中三位证人均是原告老乡,他们都表示是从原告口中得知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吴建国质证认为,证据1-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相同。证据14有异议,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证据15没有异议。原告吴家仁质证认为,证据12-13、15没有异议。证据14是被告人保财险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无责的,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协商解决后向原告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证据5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据9、12-13、15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住院医疗证明书有关后续医疗费用意见与证据8中的金额有矛盾,因鉴定意见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其中580元康复器械发票,原告明确为两副拐杖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两张收款收据(编号为8739940和0025120)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病历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票据经本院统计金额为131353元,扣除伙食费1328元后其中医疗费为130025元。结合证据12、15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31066.4元(被告吴建国持有的票据金额经统计为1041.4元),其中被告吴建国支付58041.4元,被告人保财险支付10000元。证据7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与门诊次数酌情确定。证据8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对本案的影响,下文再行阐述。虽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中三位证人均系原告老乡,且其陈述的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的内容均系原告转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的情况下,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为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系被告人保财险单方制作,其他当事人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易智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龙湾区瑶溪街道开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方向。6时50分许,在滨海一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加油站前路口,从滨海一道右转弯进入滨海加油站时,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后部刮擦行人原告吴家仁,造成原告吴家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小腿足踝部碾压伤:双下肢皮肤脱套伤、双侧内踝骨折、右踇趾骨开放骨折、左小趾骨开放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右腓肠肌撕脱、胫后肌腱撕脱、左第3-5趾伸肌腱断裂,在该院行双小腿足踝部碾压伤清仓探修复术,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后原告又因术后皮肤感染于2015年2月9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后陆续门诊,现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在位。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1066.4元,其中被告吴建国支付了58041.4元,被告人保财险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1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家仁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1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5号及895-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吴家仁因交通事故致双小腿足踝部碾压伤:双下肢皮肤脱套伤、双侧内踝骨折、右踇趾骨开放骨折、左小趾骨开放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右腓肠肌撕脱、胫后肌腱撕脱、左第3-5趾伸肌腱断裂。目前遗留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双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的伤残等级,分别级评定为9级、10级、10级、10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7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术)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760元。另查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建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易智系被告吴建国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易智系职务行为。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文化、体育、娱乐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93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事故发生前在龙湾新亮点网吧工作。原告目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1066.4元,已经确认。原告现内固定在位,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实际存在,且已经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金额,本院支持鉴定意见书金额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800元过高,原告误工期经鉴定共计8个月,但其受伤之日距60周岁退休之日仅21天,现无证据表明其在退休后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支持21天,至于标准,原告自认其事故发生前在网吧工作,其诉请按2600元/月计算,低于文化、体育、娱乐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天×2600元/月=182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5个月,其住院时间58天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计算,为48145元/365天×58天=7650.44元。出院后47天的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38689元/365天×47天=4981.87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650.44元+4981.87元=12632.31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共计3.5个月,原告诉请按6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3.5个月=3150元。原告诉请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年×20年×26%=100739.6元。被告辩解按一个9级、一个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49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760元,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该金额在庭审前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该金额是两付拐杖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两副拐杖属于合理需要,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未注明是拐杖,参考《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有关配置辅助器具参考项目和费用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目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1066.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12632.31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00739.6元、交通费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271257.3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51257.31元(包括鉴定费17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易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后部刮擦行人原告吴家仁,造成原告吴家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吴家仁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智民驾驶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经交警认定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易智发生事故时属于受雇于被告吴建国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建国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吴建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151257.31元,其中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建国自行赔偿;其余149497.31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49497.31元=269497.31元,被告吴建国应赔偿原告1760元。因被告吴建国已支付原告58041.4元,被告人保财险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吴建国无需再支付原告赔款,其多垫付的58041.4元-1760元=56281.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只需支付原告269502.31-56281.4元-10000元=203215.91元。被告人保财险辩解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不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家仁203215.91元元。二、驳回原告吴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2464.5元,由原告吴家仁负担394.5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