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康XX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康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傅全红,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XX,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珂,四川强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全红、被告人康XX及其辩护人许珂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康XX驾驶电瓶三轮车途经鸳大镇鸳鸯村7组被害人周XX家外公路时,周XX认为康XX所驾三轮车碾压其在公路上晾晒半夏的塑料网,双方因此发生抓扯。互殴中,康XX用刀致周XX轻伤一级,康XX亦受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公安局获报后将康XX传唤到案,康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康XX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康XX故意伤害周XX身体并致伤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康XX赔偿周XX医疗费19932.3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5000元、车旅费5000元,共计160899.31元。被告人康XX及其辩护人许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康XX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康XX驾驶电瓶三轮车途经鸳大镇鸳鸯村7组被害人周XX家外公路时,周XX认为康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碾压了其在公路上晾晒半夏的塑料网,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抓扯。抓扯停止后,康XX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将周XX砍伤。经安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XX左上肢损伤初步鉴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掌功能丧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康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公安局获报后将康XX传唤到案。康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诉讼中,周XX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康XX未能与周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周XX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周XX受伤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9162.31元,出院后休息12周。误工费计算为6660元(60元/天×111天),住院护理费计算为1620元(60元/天·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计算为405元(15元/天×27天),检查费252元,交通费计算1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立案侦查以及康XX到案等情况。2.提取痕迹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在案发现场提取地面红色可疑斑迹3处,并从康XX处扣押单刃刀1把。3.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康XX于2014年10月8日因头部外伤入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4.户籍信息。证实:康XX案发时系成年人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及概貌,以及现场地面遗留有红色可疑斑迹3处等情况。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康XX辨认案发现场等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证实:安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周XX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掌功能丧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认为康XX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周XX、康XX。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地面红色斑迹和黑色带鞘单刃刀拭子中检出的人血为周XX所留。9.证人康X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因康XX的女儿次日出嫁,很多车要经过周XX家外的村公路,但周XX将半夏晾晒在公路上,车辆无法通过;康XX家的车通过时压烂了一点半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在证人等的调解下,康XX赔偿了周XX50元钱的损失。次日上午,康XX家来了很多婚车,周XX则将他的货车停在公路中间堵住,致婚车无法通过;经证人及派出所人员做工作,周XX在一个多小时后将车开走,婚车得以通行。10月8日,康XX与周XX发生纠纷,康XX将周XX砍伤,周XX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发后,证人听康XX讲,他曾到医院给周XX送去2万元医疗费,但周XX拒绝接受。10.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9点过,证人在周XX家外村公路上为周XX晾晒半夏,周XX的妻子李XX将晾晒半夏的塑料渔网布铺在公路上,占用了2米多宽的路面,留下约1米宽的路面用于通行。后康XX骑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要从周XX晾晒半夏的公路通过;康XX要求李XX将渔网布收一下,以方便通行,李XX没有同意。后周XX从家中出来,称康XX将渔网布挂烂了,要求康下来查看。康XX没有下车,周XX就去拉康XX下车,二人就此发生抓扯。证人到周XX家再出来后,看见康XX从地上起来,周XX在脱衣服,康XX随后从腰间拿出一把刀向周XX砍去;第一下因刀未从刀鞘中拔出,没有砍伤周XX,第二刀砍在周XX左手上,第三刀砍在周XX左肩上;康后新见此将康XX拉开,周XX随后被送到县中医院去了。康XX额头有几个包,其他地方没有明显伤痕。当时的现场人员还有周X甲、周X乙等。11.证人周X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9点过,证人在距离案发现场十多米处的院坝内晾晒玉米;周XX及其妻子李图坤用塑料渔网布铺在屋外的村公路上准备晾晒半夏,渔网布占用了公路多半路面,仅留下1米宽的路面用于通行。康XX骑一辆三轮车需要通过,康XX对李XX讲要出去,要求让一下,李XX没有动,康XX就驾车从铺在地上的渔网布上开了过去。周XX从家里出来,称康XX将渔网布挂烂了,要康下来查看。康XX没有下车,周XX就去拉康XX下车,二人互相揪住衣服进行抓扯。周XX将康XX打倒在地,并将康XX按在地上用拳头击打,康XX没有打到周XX。周XX起来后发现自己衣服烂了,就脱衣服,康XX随后从身后取出一把刀向周XX砍去;第一下因刀未从刀鞘中拔出,没有砍伤周XX,第二刀砍在周XX左手杆上,第三刀砍在周XX左肩上;康XX的弟弟康后新见此将康XX拉开,周XX随后被送到县中医院去了。康XX额头有几个包,脖子上有抓痕。当时的现场人员还有周X乙、周X等。12.证人周X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9点钟左右,证人在康X丙坝子里晒谷子,周XX的妻子李XX在其屋外的村公路上晒半夏,晒席占了公路。康XX骑一辆三轮车从他家出来需要通过,并要求李XX让一下,但李XX没理,康XX就驾车开了过去。周XX从家里出来,称康XX将晒半夏的网压烂了,要康下来查看。康XX没有下车,周XX就将康XX拉下车并摔倒在地,双方发生抓扯。康XX没有打赢,就从身上取出一把刀向周XX砍去,一刀砍在周XX手杆上,一刀砍在周XX手膀上。康XX的弟弟见此将康XX拉开,周XX随后被送到医院去了。康XX额头有包,脖子上有抓痕。当时的现场人员还有周洪等。13.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9时许,康XX骑三轮车从周XX妻子李XX铺在公路上晾晒半夏的塑料渔网布上压过,将渔网布挂了两个洞。周XX前去找康XX理论,康XX不理,周XX遂将康XX从车上拉下来,康XX则将周XX衣服抓住,双方发生抓扯;周XX用拳头打了康XX几下,康XX亦用拳头打了周XX几下。后周XX见自己的衣服被康XX抓破了,就将衣服脱下往家里走,康XX即取出随身携带的刀向周XX砍来;第一刀因未取刀鞘没砍伤周XX,后两刀分别砍在周XX左手臂和左手杆上。后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将周XX接走。14.被告人康XX的供述及陈述书。证实:2014年10月5日,因康XX的女儿次日出嫁,车辆需要经过周XX家外的村公路,但周XX将半夏晾晒在公路上;后因车通过时压烂了一点半夏,周XX将车拦住,经派出所人员调解,康XX赔了李XX50元钱损失,周XX才将车放行。次日上午,周XX用车将公路堵住,致婚车不能通过,后经派出所人员做工作,周XX才放行了车辆。10月8日9点过,康XX驾驶三轮车到鸳大镇买菜,见周XX家晒的半夏将行驶路线挡了,康XX就与周XX的妻子李XX交涉过路之事,周XX跑来用手抓住康XX衣领并击打头部,康XX遂抓住周XX衣服,并将衣服抓拦。周XX将康XX从车上拉下按在地上,又用拳头击打康XX头部,打了一会儿后将康XX放了。康XX从地上爬起来后,从腰间取出刀子向周XX砍去;共砍了三下,砍第一下时未将刀套取下,后两下砍在周XX左手臂处。见周XX手杆在流血,康XX将刀丢在了地上,其他人将周XX送往了医院。15.证人张XX、李XX、邓XX的证言、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康XX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表现较好等情况。16.办案说明、村民联名书。证实:2014年10月5日下午,因康XX的女儿次日出嫁,有车需经过周XX家外的村公路,但周XX将半夏晾晒在公路上,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后车通过时压烂了很少部分半夏,经过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康XX赔偿了周XX50元钱。次日上午,周XX故意将自己的货车停在公路中间堵住康XX家的婚车,经做工作,周XX后将车开走。10月8日,康XX驾三轮车经过周XX家外公路时,二人因晾晒的半夏挡住车辆行驶路线问题发生纠纷、扭打,后康XX用刀将周XX砍伤。康XX治疗出院后,积极与周XX及其家人联系赔偿事宜,但周XX拒绝接受;康XX又联系村干部、司法所、派出所帮助协商赔偿事宜,但虽经做工作,周XX仍拒绝接受赔偿,仅要求康XX坐牢。周XX长期占用村公路晾晒半夏,造成村民出行不便,村民有怨言。17.情况说明、村民签名的声明、照片。证实:村民联名书部分村民签字不实、部分村民与康XX有亲属关系、部分村民不知道联名书内容等,周XX家门前的公路系其自行处置修建等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宣读、出示了应周XX申请、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当庭提交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用以证实周XX受伤后的治疗及发生的医疗费、检查费,自行委托损伤程度鉴定发生的费用及车旅费等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周XX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系白条,不真实,不能证实发生过该费用;鉴定是公安机关负责,不应该产生该费用。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出示的周XX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存有程序瑕疵,不具真实性;村民联名书与情况说明、村民签名的声明之间存在矛盾,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控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出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周XX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检查费票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收据的票号与时间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但考虑周XX医治本案伤情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0元;鉴定费发票系周XX自行委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产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康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康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纠纷有一定过错,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康XX及辩护人提出康XX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康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周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周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周XX对本案发生存有过错,故应减轻康XX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周XX要求康XX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要求赔偿其自行委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定,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带鞘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限被告人康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29639.31元的90%,即26675.3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明 华审 判 员 袁 林 利人民审判员 陈 善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霜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