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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霞与张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霞,张伟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郭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华,职工。被告:张伟国,居民。原告郭霞与被告张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霞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标准件。欠我货款4763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4763元及利息。被告张伟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标准件,欠原告货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标准件货款4763元,张伟国拿货,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没有约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霞货款4763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田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