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千乐爱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冶佳驹,男,回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凌红,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千乐爱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羿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中,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康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千乐爱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千乐爱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冶家驹、张凌红,被上诉人千乐爱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王贵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千乐爱婴公司多次向济康医药公司供货。济康医药公司收货后开具一式三联《验收入库单》,千乐爱婴公司需持《验收入库单》结算。2014年4月,济康医药公司向千乐爱婴公司支付货款151119.74元,现千乐爱婴公司处尚有未经结算的《验收入库单》30张,金额100164.40元。庭审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千乐爱婴公司同意持手中未结算的《验收入库单》30张与济康医药公司核对,对已经卖出的货物予以结算,未卖出的双方协商处理。但双方最终未能协调解决。千乐爱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济康医药公司支付货款100164.40元。原审法院认为:千乐爱婴公司向济康医药公司供应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济康医药公司对收到千乐爱婴公司货物的事实认可,且济康医药公司亦向千乐爱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济康医药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关系,但其提交的由己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货单并不能显示济康医药公司所主张的:与千乐爱婴公司约定或实际按“先销售后付款,销售完毕再支付货款”的履行方式,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济康医药公司对千乐爱婴公司所持30张验收入库单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可认定济康医药公司尚欠千乐爱婴公司100164.40元货款未付清,千乐爱婴公司要求济康医药公司支付此部分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千乐爱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164.4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济康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千乐爱婴公司系代销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千乐爱婴公司给我公司供货,并约定每批次货物销售完毕后再予以结算。因千乐爱婴公司系熟人介绍,在千乐爱婴公司货品尚未销售完毕的情况下,我公司先行结算15万元左右的货款。此后,千乐爱婴公司中断向我公司提供货物,并提出先付款后供货,极想将快到期的货品转嫁到我公司,遭到我公司拒绝。千乐爱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30张验收入库单仅能证实我公司收到货物,属代销产品,是我公司卖完后才予以结算的结算单,并非凭入库验收单结算。按交易习惯,现今市场所有超市或大型连锁店,均是代销模式。因此,不能仅凭入库单证实双方存在供货关系。我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有新的证据证实双方系商品代销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千乐爱婴公司答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将25万余元的货物交给了济康医药公司,济康医药公司仅支付了15万余元货款,剩余货款从2014年5月开始一直未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入库单》30张、增值税发票2张(复印件)、葛金萍签字审核的货单6张、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济康医药公司收到千乐爱婴公司货物后,向千乐爱婴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济康医药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千乐爱婴公司系代销关系,在二审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济康医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货单,亦不足以证实其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济康医药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29元(济康医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济康医药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新芳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李卫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