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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萨某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78年11月30日,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2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萨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银行卡部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万元。被告人通过消费、套现、取现等方式透支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透支本息及各项费用合计欠款72659.87元。其中,本金17075元,利息及费用合计55584.87元。被告人经有关银行部门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5月2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在康巴什新区将被告人萨某某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二日。在此期间,被告人萨某某的近亲属将被告人透支的包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执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房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报案材料,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已还清欠款72659.87元的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萨某某的近亲属将被告人所欠款项全部还清,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萨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尚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