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圣亮与叶战勇、赵海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亮,叶战勇,赵海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林圣亮。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叶战勇。被告:赵海微。原告林圣亮与被告叶战勇、赵海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战勇、赵海微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0日起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战勇、赵海微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告林圣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期为5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5年4月9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2007年6月11日经原告林圣亮催讨,被告叶战勇、赵海微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为30000元,利息按前一张借条约定计息。之后,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林圣亮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战勇、赵海微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战勇、赵海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圣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战勇、赵海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