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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安荣诉王庆利、李双奇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荣,李双奇,王庆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陈安荣,湖南省祁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双奇,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庆利,云南省镇沅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安荣诉被告李双奇、王庆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荣及委托代理人魏涛,被告王庆利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传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了庭外调解期,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荣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加油站出租合同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自己只是承包经营人为由,拒不配合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原告只得以加油站主人的身份参与配合景洪市与西双版纳州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景洪市消防大队、西双版纳州消防支队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特别是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投入383768元为加油站安全许可经营新标准达标提升档次,换取新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在乙方经营期间,证件的年检、年审、换证、加油机检测、防雷检测、税收等费用由乙方自负”的约定,该款项应当由二被告自负。但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付换证费383768元。被告李双奇、王庆利辩称,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其所起诉的383768元换证费无直接关联。被告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会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包加油站后购买了相应的设施、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工作。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防爆阻隔器安装有争议,原告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有年检年审换证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费用”,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但我方有证据可以证实,并不是所有加油站必须加装防爆器,防爆器的安装是要在相应的检测部门对加油站的安全性能进行评定以后,拿出整改意见的情形下再确定是否需要安装防爆器。本案中涉及的承蒙加油站是由于原告自身建设和经营的情况导致必须要加装防爆器,该项费用不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民事主体资格。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欲证明承蒙加油站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9日,2013年3月21日年检被收取。3、收据、发票、付款证明单、商品销售明细单,欲证明原告为了达到新的经营许可标准,投资383768元。4、加油站出租合同,欲证明承蒙加油站自2012年5月30日到2020年5月30日由二被告经营,在此期间,证件年检、年审、换证、加油机检测、防雷检测、税收等费用由二被告自负,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5、证明1份、收据1份、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对承蒙加油站地埋式储油罐改造投资25万元,以及原告对承蒙加油站其他改造投资后的现状。6、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乱搭乱拆后现状,使承蒙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7、整改复查意见书、消防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宇宙宾馆开业经过相关部门检查,不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投入改造后,作业环境符合标准,证实被告在油库出租给被告后投入了部分资金共计383768元。原告庭后补交以下证据材料: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安全资格培训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欲证明承蒙加油站经营证照齐全合法,民事经营主体与合同主体资格合法。9、2012年8月30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欲证明承蒙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加油站阻隔防爆技术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书,欲证明原告按行政要求对承蒙加油站地埋式储油罐改造投资25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合同。11、景洪市承蒙加油站阻隔防爆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书,欲证明原告按行政要求对承蒙加油站地埋式储油罐改造投资25万元改造后,验收达标。12、银行取、存款赁证、邓超身份证明、单位证明,欲证明原告因承蒙加油站地埋式储油罐改造,支付了24.5万元改造费。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证据3中37600元电线改造的收款收据、800元罚款单据、证据4、证据5、证据7中的消防意见书、证据8至证据11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2加盖了相应的公章。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3,被告仅认可其中的350元培训费,其他单据形式不规范,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8至1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部分证据均证明被告承包的加油站不符合安全规范,需要进行整改的事实,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欲证明二被告出资增设了加油站设备及消防用具。2、收款收据、收条,欲证明二被告共同出资对所承包的加油站进行了全面的整改、翻新和装饰,收条是施工人周云权出具,手续完毕是可以查证的。3、大勐龙承蒙加油站整改意见,欲证明2012年10月28日,云南安益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及版纳州、景洪市安监局的要求,对加油站三级安全标准化检查,对加油站整改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因与该加油站临近的原告经营的宇宙宾馆、公路距离与加油站油罐区的距离不达标,整改建议如不能迁移油罐区,又要保留使用宾馆,则应按要求对油罐安装阻隔防爆装置。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二被告是在经过多次考察后才向原告承包加油站,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所反映的改造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2的来源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表示假如有证据3的存在,该份整改意见应该是下发给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原告,但实际上原告从未收到过该份整改意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至1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金额为350元的资格培训费的发票、被告认可的金额为18000元的安全标准化技术服务费的收据、金额为800元的罚款收据、2013年的40元会费单据、因来源合法,印鉴齐全,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他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12,结合原告与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阻隔防爆技术改造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及系列相关的竣工验收文件综合分析,可以证明原告在加油站安装了阻隔防爆设备,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向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姚玉双、邓超”支付了阻隔防爆相关费用24.5万元,对原告主张费用为25万元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整改复查意见书、消防意见书,虽然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收款收据的形式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整改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意见的出具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未能提供完整的评价流程等文件,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安荣为景洪勐龙承蒙加油的经营者。2012年5月30日,原告陈安荣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李双奇、王庆利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加油站出租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原告将位于景洪市勐龙镇承蒙加油站出租给二被告经营,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8万元。原告确保加油站经营证件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如因证件问题导致不能经营,由原告出面处理,并向被告退还停业时间的租金,在被告经营期间,证件的年检、年审、换证、加油机检测、防雷检测、税收等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经原告许可,可以对现有加油站进行扩建、维修、保养及妥当改造,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负,改造的设施租赁期满后无条件交付给原告。被告必须合法经营,如因违法经营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原告的固定资产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有责任对固定资产保养维修(如变压器)更换(加油机)。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加油站交付给被告管理经营,但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经营者仍为原告陈安荣。其中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9日止,故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更换了新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为加油站支付了培训费350元、安全标准化技术服务费28000元、罚款800元、40元会费、阻隔防爆储罐产品及工程安装费24.5万元,合计金额为274190元。现原告、被告双方为加油站经营期间的部分支出费用的承担产生争议,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二被告经营加油站期间,原告为加油站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加油站出租承包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所支出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出的费用金额为274190元。其中培训费350元、安全标准化技术服务费28000元、罚款800元、40元会费,均为加油站的经营、管理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合计金额为29190元的费用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其中阻隔防爆储罐产品及工程安装费24.5万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存有较大争议,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是为更换新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必要开支,即为“换证”而支出,按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出租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证件的年检、年审、换证、加油机检测、防雷检测、税收等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则主张合同约定的“换证”只是在原证照的基础上支出相应的办理费用,而不是安装新设备,阻隔防爆设备不是经营加油站必须安装的。关于阻隔防爆储设备是否需要安装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设备是原告为自身建设的需要而安装,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设备的安装、验收一直是在国家安监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该设备的安装与能否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显然有直接关联性,从加油站的安全性角度考虑,亦应该安装阻隔防爆设备。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换证”所包含的费用未进行详细约定,是造成双方对该项约定有不同的理解的主要原因。本院考虑到阻隔防爆设备属于新添附的设备,而该份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拟定,根据公平原则,不宜作出完全有利于一方的认定,不宜由一方完全承担该项费用,故酌情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12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二被告将其应分担的费用151690元(其他费用29190元+1225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奇、王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安荣款项15169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原告负担4234元,二被告负担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