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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43110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董安桥村委会***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准备到东升搬家公司追讨拖欠工资,途经荷塘区汽车城西南角居委会附近时,想起几次讨要工资受挫,心中烦闷,于是手持木棍将停靠在路边上的一辆黑色东风日产轿车及黑色比亚迪轿车砸毁,造成黑色东风日产轿车的两个尾灯、两个反光镜、后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及黑色比亚迪轿车后车牌、两个尾灯、驾驶室反光镜等部位受损。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672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盘问时,主动交待了持木棍将他人汽车砸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下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