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0月13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机新村天桥附近,因琐事与其日前相识的被害人郑某某(男,41岁)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郑某某后腰部砍一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郑某某(男,41岁)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相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机新村天桥附近见面��因二人之前曾有过节,王某甲遂携带菜刀前往,见面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甲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用菜刀砍郑某某左后腰一刀,造成郑某某左腰背部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其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建筑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甲用刀将其左后腰砍伤的事实。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上11时30分许,我看见王某甲和郑某某先发生厮打,后王某甲从腰后拿出一把菜刀砍了郑某某的腰,王某甲看见我报警后就跑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上11点多,我看见郑某某和王某甲发生厮打,后来郑某某就坐在天桥附件的圆凳上了,然后就躺下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11时许,我看见郑某某躺在地上,腰在流血。6、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建筑街派出所出具的勘验笔录证明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郑某某仰倒在电机新村天桥附近的圆凳上,腰部在流血,王某甲不在现场。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郑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8、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已被依法扣押。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王某甲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