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经营。2005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瑞云,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郑瑞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张某某拖欠徐某某房租,徐某某找于某帮忙向张某某索要房租,被告人于某安排朱某某替徐某某向张某某索要房租。2013年9月9日,朱某某同张某某为此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好在临淄区农业银行门口谈判。当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纠集刘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周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又纠集王某乙(已死亡)、陈某甲(在逃);周某纠集方某某(现在逃)、“小飞”(在逃);刘某甲纠集刘某(另案处理)携带镐柄、砍刀等作案工具赶至临淄区农业银行门口,张某某也打出租车至该处,见面后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致王某乙心脏破裂死亡、刘某甲轻伤、朱某某轻微伤、张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纠集众人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张某某拖欠徐某某房租,徐某某找于某帮忙向张某某索要房租,被告人于某安排朱某某替徐某某向张某某索要房租。2013年9月9日,朱某某同张某某为此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好在临淄区农业银行门口谈判。当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纠集刘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周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又纠集王某乙(已死亡)、陈某甲(在逃);周某纠集方某某(现在逃)、“小飞”(在逃);刘某甲纠集刘某(另案处理)携带镐柄、砍刀等作案工具赶至临淄区农业银行门口,张某某也打出租车至该处,见面后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致王某乙心脏破裂死亡、刘某甲轻伤、朱某某轻微伤、张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亲属3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于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18时左右,因其欠房租的事情,与找其要房租的人在临淄区农业银行见面,其刚到,对方几人就拿着镐柄等工具砸其头、胳膊、腿,其掏出事先带的水果刀朝对方乱捅,捅了几下其忘记了,后和朋友朱某打车离开现场。2、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于某让其找张某某要房租,其给张某某打过两次电话,他都说在外地。2013年9月9日下午4点多,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临淄区政府东边农业银行见面谈谈,其开车去齐旺城宾馆,从于某车上拿了三根镐柄,周某带去的纹身男子,用布包着一个东西上了车,估计是一把刀。五六分钟后,于某和周某也来到农行,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其告诉张某某其开一辆马自达越野车,没车牌。一会儿刘某某开一辆车拉着几个人来了,其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怎么还没到,他说让其去火葬场,说要火葬、烧死其。过了十五分钟,一辆出租车过来,下来一个40岁的男子朝其的车走来,他穿着白色短袖,右手揣在裤兜里。其问是张某某吗,他说是。其和刘某某到车后座拿镐柄,刘某某带的人也从车上下来。其中一个叫王某乙,周某带的两个人也过来了。其拿镐柄打张某某,王某乙也拿镐柄打张某某,周某带来的纹身男子要拿刀砍张某某,刘某某说别砍。其用镐柄打了张某某的肚子两下,王某乙拿镐柄打了张某某的头一下。打了没几下王某乙就趴在了地上,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又细又长的刀子往北跑了。其和他们送王某乙去医院,其胸膛和胳膊也受伤了。3、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5点多,于某打电话让其到农行,其开车拉着刘某去了,于某说有人和朱某某在电话里骂起来,一会那个人过来“跟他谈谈”,就是打架的意思,接着朱某某过来,我们聊了一会,其看到朱某某往农行西门那里跑,一帮人已经打起来了,都拿着镐柄打,其和于某、刘某、“老虎”(周某)、“老虎”的一个朋友过去了,其要往上凑时,有人从其背后捅了一刀,其腋窝处流血了,其就打车去了医院。4、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5点多,于某打电话让其到农行,其开车拉着陈某甲和王某乙去了。其赶到后问朱某某怎么回事,朱某某说有人欠钱不还,约着谈谈。其看于某和两人在银行营业厅台阶上坐着,其就去和于某聊天,其看到朱某某他们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打了起来,其和于某还有那两个人就往打架的地方跑,其看到穿白色衣服的拿着刀子乱抡,并冲着王某乙捅了两下,王某乙往前走了两步就趴到了地上,其过去后看到地上有血,其就和朱某某一起开车将王某乙送往齐鲁石化中心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王某乙死了。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17时左右,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于某位于齐旺城宾馆的办公室,其和方某某、“小飞”一起去的,于某对其说“小亮”要和欠房租的人见面,并让方某某、“小飞”跟“小亮”一起去农业银行附近,于某还让“小亮”拿上镐柄;其开车拉着于某到农业银行途中,于某给刘某某、刘某甲分别打了电话;到了农业银行附近后,其和于某谈生意上的事情时,看到“小飞”用刀背、“小亮”及刘某某带来的两名男青年用镐柄殴打一名男子,被打男子持刀捅“小亮”几人,后其看到刘某某带来的一名男青年倒在地上。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18时左右,刘某甲接到于某电话后,开车载其赶到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在聊天时,其看到在农业银行西门口,有五六个人打在了一起,刘某甲和其忙跑过去,刘某甲跑在最前面并冲着一名持刀男青年说“你打谁呀”,持刀男子后将刘某甲左腋部刺伤。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9月9日下午其朋友张某某与几名男青年斗殴的情节。8、证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堂哥)、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事实。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心脏破裂死亡。10、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于某归案的情况。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获得赔偿款300000元,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公安机关侦办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检举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的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曾经所受刑罚及同案犯朱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判处刑罚的情况。15、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的出生日期。16、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安排朱某某帮徐培祥要房租,朱某某为了房租的事情与租房人联系,但租房人迟迟不解决房租问题;2013年9月9日17时许,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租房人约着在临淄区政府东侧的农业银行见面谈谈,其担心朱某某吃亏,遂让朱某某拿上三根长约1米的木棍(从外形看像镐柄),并喊上周某、方某某、和周某一起的其不认识的一个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到达农业银行西门附近;刘某某到的时候带着王某乙、陈某甲两人,刘某甲到的时候带着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后其和周某在聊天时,发现朱某某等人与租房人打起架来,朱某某、陈某甲持木棍击打租房人,租房人拿着一把刀将王某乙捅倒在地,后其忙和其他人一起将王某乙送往医院。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纠集众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