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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文胜、胡荣等与孙岩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胜,胡荣,胡美红,孙岩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胡文胜。原告:胡荣。原告:胡美红。委托代理人:应鹏飞,系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岩雄。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己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文胜、胡荣、胡美红与被告孙岩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胜、胡荣、胡美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9元(申请缓交),由三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