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于军、张春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军,张春波,张洁,李新华,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张鹏,张会军,张翠红,宁夏尊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78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该中心风险经理。被执行人于军,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春波,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洁,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新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鹏,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会军,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翠红,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于军、张春波、张洁、李新华、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张鹏、张会军、张翠红、宁夏尊园餐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于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9396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3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293元,以上共计2992288.5元。被执行人张春波、张洁、李新华、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张鹏、张会军、张翠红、宁夏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军、张春波、张翠红、李新华现逃避债务,具体下落不明,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已经停止营业,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从被执行人张鹏银行账户执行回230203.6元、张会军银行账户执行回314000元、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执行回69000元;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会军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宁A×××××、宁A×××××、宁A×××××、宁A×××××、宁A×××××、宁A×××××、宁A×××××、宁A×××××、宁A×××××、宁A×××××号车辆车户,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宁A×××××号车辆车户,但上述车俩具体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洁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有抵押),张鹏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有抵押),张会军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有抵押)和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有抵押)房产;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管理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新华在宁夏香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267万股股权,但该股权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