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太仓巨仁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太仓巨仁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徐春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浩础,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巨仁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仁公司)与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聚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聚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聚金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驳回被告聚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峰,被告聚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仁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焊带(汇流带)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17,669.21元。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7,669.21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217,669.2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巨仁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系根据开票金额来核对的),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17,669.21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发票已全部收到、对账系根据开票金额进行的事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现处于不再营业的状态,高层也已经离职,该对账单的经办人、审批人的相关情况无法核实;2、(部分)采购订单、送货单一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送货单由被告指定的山东力诺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人员签收。被告对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由被告签收。被告聚金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下订单,指定原告送至第三方力诺公司,但关于送货情况力诺公司和被告之间尚有争议,目前被告无法核实发货细节,原告应提供力诺公司收货的相关证据,才能确认第三方的收货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聚金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和力诺公司之间的仲裁程序还在进行中,待相关案件结束确认力诺公司的收货情况后再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并通过对账单确认了相应货款,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不应以第三方的诉讼而中止向原告付款。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起,巨仁公司与聚金公司之间建立业务往来,由巨仁公司向聚金公司提供互联条、预裁汇流带等产品,双方并签订了一系列《采购订单》,同时约定交货方式为:“DDP山东力诺”,即由巨仁公司直接送货至聚金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力诺公司;收货人:仓库吕心亮。付款方式为:T/T90daysaftershipment。巨仁公司根据《采购订单》的要求送货至力诺公司,相应的销售出库单由吕心亮、王中亮等人签收。嗣后,巨仁公司并向聚金公司开具了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31日,巨仁公司向聚金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我公司账上应收贵公司货款余额(已开发票)为2,217,669.21元,其他应收归公司余额为(空白)元,暂估应收贵公司货款(未开发票,含税)余额为(空白)元。聚金公司经对账后,在该对账函上予以盖章确认。巨仁公司因聚金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并在对账函上盖章认可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虽然被告抗辩其与案外人力诺公司之间就收货情况存在争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采购订单》中对付款作了明确约定,而被告在对账函后至今仍未能付清货款,显属不当,原告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巨仁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17,669.21元;二、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太仓巨仁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2,217,669.21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70.68元,由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