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害人李某丙纠集他人在下班途中拦截并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出于报复,于当日19时许,携带折叠水果刀至苏州海寅光电有限公司,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丙左侧肩膀划伤。被害人李某丙的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到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照片),书证病历、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丙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危险性工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