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金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顺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40号罪犯陈金顺,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4月30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收购赃物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5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金顺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陈金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的财产性义务数额高履行低,且原判犯罪情节恶劣,悔罪表现较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金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