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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40-1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十里区。法定代表人劳某,经理。被执行人方某,灵山县沙坪镇榃璞村委会尖三队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方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方某将桂N×××××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至方某名下、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车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车管部门协助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另,查询银行、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没发现被执行人方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方某的具体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义务的执行、终结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本院已依法向车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车管部门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义务的执行请求,本院已予以执行。对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确定义务的执行请求,查明被执行人方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法执行。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方某的具体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义务的执行、终结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义务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方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方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