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胜智、陈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智,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英,女,2015年5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杨某智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底,被告人杨某智在和平镇崔家村惠得小区的租房内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松。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智在和平镇崔家村惠得小区的租房内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松。二、陈某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英在沿河县和平镇惠得小区租房内分别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杨某,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松。三、杨某智与陈某英的共同犯罪事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在和平镇崔家村惠得小区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松、谢某。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在沿河县和平镇惠得小区其租房内分别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杨某,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松。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的家里查获1.1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智辩称,我没有贩卖过一次毒品。被告人陈某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个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控我和杨某智共同犯罪的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智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底,被告人杨某智在和平镇崔家村惠得小区其租住房内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松。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智在和平镇崔家村惠得小区其租住房内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松。二、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英在沿河县和平镇崔家村惠得小区其租住房内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杨某,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松。三、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的共同犯罪事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田某松打电话给杨某智,问有货(冰毒)没有,杨某智说有货,叫田某松去就是,田某松和谢某就到崔家村惠得小区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的租住楼下公路上,田某松又打电话给杨某智说,我现在不方便,你拿点货下楼来,随后陈某英就拿了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下楼来给田某松和谢某,田某松、谢某各出100元共200元人民币拿给陈某英,田某松、谢某将甲基苯丙胺拿到谢某家吸食。2015年4月30日下午一点钟左右,杨某打电话问杨某智在屋头没有,杨某智说在屋头,田某松打电话给杨某智说,我要来(意思是去拿冰毒),杨某智说,你来哇,杨某和田某松先后到杨某智家,杨某到杨某智家后递给陈某英200元,陈某英就拿了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杨某,随后田某松已到杨某智家,田某松把100元钱拿给陈某英后,陈某英拿了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松。2015年4月30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以及吸毒人员田某松、杨某抓获,在杨某智租住房内电脑桌上查获0.4克甲基苯丙胺,在陈某英的挎包内查获0.7克甲基苯丙胺,在田某松身上查获0.7克甲基苯丙胺,在杨某身上查获0.8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智和陈某英共同生育一小孩杨甲现一岁零八个月。本院委托沿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英审前社会调查,沿河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陈某英在其经常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智、陈某英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沿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英的审前社会调查以及陈某英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智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英辩称没有与杨某智共同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9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2.6克、毒品疑似物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胜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杨秀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