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水道元、文永秀、水雨嫣诉水大宏、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道元,文永秀,水雨嫣,水大宏,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水道元,居民。系死者水大海之父。原告文永秀,居民。系死者水大海之母。原告水雨嫣,学生。系死者水大海之女。委托代理人樊凤,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大宏,居民。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中兴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丁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水道元、文永秀、水雨嫣与被告水大宏、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水道元、文永秀、水雨嫣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水大宏、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水道元、文永秀、水雨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水道元、文永秀、水雨嫣撤回对被告水大宏、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兴绿色技术湖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1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水道元、文永秀、水雨嫣负担。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