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异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俊彦与薛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彦,薛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0043号案外人薛树文,男,住天津市津南区。案外人周玉华,女,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吴俊彦,女,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薛彪,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俊彦与被执行人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树文、周玉华于2015年9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树文、周玉华称,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薛彪名下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南侧金秋新苑XXX号两处房屋,实际上属于案外人薛树文、周玉华所有。上述两处房屋的由来是,2006年7月9日案外人薛树文转卖其名下天津市河西区新城小区房屋后,于2006年9月10日贷款购买天津市河西区海地三水道兰江里兰江楼房屋,因薛树文、周玉华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以薛彪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但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均由薛树文、周玉华予以出资,此事实已在薛树文、周玉华与薛彪在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体现,此外该购房协议中约定兰江里房屋拆迁所获拆迁款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南侧金秋新苑XXX号两处房屋,该两处还迁房为案外人薛树文、周玉华所有。现涉案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南侧金秋新苑XXX号两处房屋一直由薛树文、周玉华居住至今。据此案外人请求中止对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南侧金秋新苑XXX号两处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薛树文、周玉华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薛彪系二人之子。申请执行人吴俊彦与被执行人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吴俊彦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执行申请,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冻结薛彪名下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金秋新苑XXX号两处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执行过程中又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5月7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续行冻结手续。听证中,案外人薛树文、周玉华提供公证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薛树文、周玉华、薛彪三人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薛彪名下房屋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金秋新苑XXX号房屋所有权手续进行冻结时,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中记载的上述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薛彪,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就涉案房屋已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亦无法证实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因此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薛树文、周玉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尤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刘 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