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国元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国元,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1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邱国元与邱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涟源市七星街镇菜花村吴某乙的承包责任山“黄叶安”山林内滥伐马尾松面积0.62公顷,折立木蓄积19.978立方米;在七星街镇菜花村徐某某的承包责任山“同心堂”山林内滥伐马尾松面积0.5公顷,折立木蓄积42.966立方米;在七星街镇菜花村袁某乙、肖某乙的承包责任山“梅子坑”、“香芋厂”山林内滥伐马尾松面积1.22公顷,折立木蓄积44.649立方米,共计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为107.593立方米。2、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邱国元与阳某甲、阳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五.七”农场内滥伐松木面积0.7公顷,折立木蓄积为30立方米。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邱国元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国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欧阳某、张某甲、张某乙、龚某某、徐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袁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蓄积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共同作案人邱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邱国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元违反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国元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国元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邱国元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国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国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16天,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