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帅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帅飞,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帅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高华,被上诉人洪帅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洪帅飞与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就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海通润园3幢2单元80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就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洪帅飞已向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6511元(其中2013年10月25日支付5万元、11月8日支付306511元)。合同第八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项就“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一直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洪帅飞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洪帅飞与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洪帅飞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6511元,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洪帅飞房屋,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项的约定,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后,洪帅飞有权解除合同。截止到洪帅飞起诉日,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已达200余天,既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洪帅飞要求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洪帅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交付的购房款系向别人所借,且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洪帅飞请求的月息1%的损失,不予支持;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来源方式,对于洪帅飞请求的损失,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洪帅飞购房款356511元并赔偿洪帅飞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洪帅飞分别交付房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洪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9条支付违约金,而原审判决却撤销合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两者显然互相矛盾,一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边又不按照合同判决损失,而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洪帅飞答辩称:依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且洪帅飞已经放弃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是正确的,依据合同约定,洪帅飞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洪帅飞的损失,洪帅飞已经放弃约定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是比较公平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洪帅飞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处理;由于洪帅飞主张由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洪帅飞的损失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西华中南海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