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8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李某),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南闸街道大洋桥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孙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孙某与李某等人一起在江阴市蓝色沸点KTV唱歌,期间饮用了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车辆行踪监控系统信息,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告人孙某的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