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黄志生与蒋长勇、陈汝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生,蒋长勇,陈汝巧,蒋荣忠,吕茂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黄志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文彪,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长勇,居民。被告陈汝巧,居民。被告蒋荣忠,居民。被告吕茂群,居民。原告黄志生与被告蒋长勇、陈汝巧、蒋荣忠、吕茂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生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彪,被告陈汝巧、蒋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长勇、吕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生诉称:被告蒋长勇与被告陈汝巧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荣忠与被告吕茂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蒋长勇、蒋荣忠因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14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2013年8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500元,被告蒋荣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长勇、蒋荣忠再次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长勇未答辩。被告陈汝巧辩称:借款我不知情,我在龙冈陪孩子读书,不知道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款的原因、时间,2013年7月29日我与被告蒋长勇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不同意还钱,案涉借款与我无关。被告蒋荣忠辩称:借款时我没有和蒋长勇一起去,另外的19000元我也不知情。当时我向蒋长勇借款12万元,蒋长勇差欠黄志生的钱,黄志生向蒋长勇要钱时,我与蒋长勇一起到黄志生家中,蒋长勇让我出具借据给黄志生,说是用此款抵偿欠蒋长勇的钱。我之前也出具借据给蒋长勇了,借据也没有收回。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与被告吕茂群是夫妻关系。被告吕茂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蒋荣忠向原告妻子王月勤借款人民币149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月勤人民币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1495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借款。”同年9月24日,被告蒋长勇向王月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月勤人民币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1495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归还。”2013年8月17日,被告蒋荣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生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审理中,原告认可该款系与被告结算的利息,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出具了该借据。同年9月24日,被告蒋长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生人民币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1495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借,2014年9月24日归还,到期不还房子作抵押。注明:蒋荣忠打的条子和蒋长勇打的条子是同个人的,钱还完无效。”同日,被告蒋荣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生人民币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2013年9月24日到2014年9月24日归还。如还不了,以房担保。”被告蒋长勇在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名。另查明:被告蒋长勇与被告陈汝巧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蒋荣忠与被告吕茂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蒋长勇、蒋荣忠共同向原告黄志生借款,有被告蒋长勇、蒋荣忠分别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长勇、蒋荣忠应向原告黄志生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不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吕茂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条为被告蒋长勇、蒋荣忠分别出具,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蒋荣忠与被告吕茂群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蒋荣忠、吕茂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关于被告陈汝巧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蒋长勇就案涉的借款在2013年9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而被告陈汝巧与被告蒋长勇已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故被告陈汝巧对案涉的借款不负有偿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长勇、蒋荣忠、吕茂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志生借款人民币1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志生要求被告陈汝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蒋长勇、蒋荣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