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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占国诉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国,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占国,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凯川,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王占国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以汽车司机身份被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招聘进入该企业,主要工作是货物运输,入职一个月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2009年又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但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给过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现工作已满七年,月平均工资为6千元。2013年夏季被告给原告发了假,2014年初口头告诉原告不用上班了,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以卡车司机质保金形式向原告王占国收取1万元,被告应当返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万元;2、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质保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退还风险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招聘原告时公司名称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3、质保金票据1份,证明:原告向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质保金,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卡及工资条各1份,证明: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5、道路从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被告单位支配。6、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单位XX华在2014年9月份口头告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代理人本人工资卡1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工资开是统一制作发放的,该工资卡也可以当工作证使用,上面都有个人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发运商品车,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石宝君、陶航等七名人员于2014年11月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前身名称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收取原告质保金10000元。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的服务单位一栏加盖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按照原告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出差次数为原告结算运费,是计件工资,没有底薪。原告陈述最后一次为被告发送卡车是在2013年3月,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开工资也是在2013年3月。被告自认:当被告需要发送商品卡车且本公司人手不足时打电话咨询原告是否愿意为被告送车,如果原告同意,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好送车的地点、时间、运费并缴纳风险保证金,如果在送车的过程中对商品卡车造成损坏、配件丢失、发生事故等情况,双方约定同意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损失,送车过程是由原告自主经营、自己负责。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发运商品车,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系根据运输商品车提供的劳务收取报酬,无底薪及固定工资,被告对原告也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中受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方之间在身份上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已成为被告公司的成员等情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间已形成了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再为被告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被告无理由继续占有原告的质保金且被告也表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退换风险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1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质保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审 判 员  沈 楠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