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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xx诉杨x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杨x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海,男原告刘xx诉被告杨x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美、被告杨x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前夫病故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6日双方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被告要求下,将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袁x美收养为养女,然后把姓名改为杨x美。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之后被告对原告和原告女儿产生厌恶思想,故意不劳动和不管家庭,设法挑起矛盾,被告杨x海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原告,折磨原告,且一家人生活和女儿读书都是我打工劳动才有钱来开支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袁x美(2000年3月5日出生)亦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袁x美改名为杨x美。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xx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孩杨x美跟原告抚养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征求杨x美的意见,杨x美表示愿随被告杨x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合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杨x美的抚养问题,因庭审中杨x美陈述其愿意随被告杨x海共同生活,应尊重小孩的意见,且被告杨x海亦同意抚养杨x美,故小孩杨x美由被告杨x海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因原告刘xx无固定收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小孩抚养费,并从原告起诉时(2015年8月)起计算至小孩杨x美年满十八周岁(2018年3月)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提出与被告杨x海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杨x美由被告杨x海抚养,原告刘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杨x海(从2015年8月起至2018年3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x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阳 广 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桂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