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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王仁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王仁忠,杨虎,项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27号温州银行龙湾大楼。负责人:叶伟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李作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八甲村章家桥路。法定代表人:章锋。被告:王仁忠。被告:杨虎。被告:项彩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王仁忠、杨虎、项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5%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扣除24136.92元)、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扣除745.02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0.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王仁忠对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杨虎对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31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项彩琴对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31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723002014企贷字第0008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固定0.6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虎、项彩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23002013年高抵字0002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杨虎名下的坐落于永中街道中大锦园C幢1204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借款人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1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仁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23002013年高保字0004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内签署有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虎、项彩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0024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内签署有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31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仅陆续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24136.92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5%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扣除24136.92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0.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王仁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23002013年高保字0004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1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杨虎、项彩琴各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23002014年高保字0024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31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王仁忠、杨虎、项彩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审 判 员  谢 力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