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立河与吴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河,吴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陈立河,男,汉族,东昌府区香江市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乐,男,汉族,临清市晨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陈立河与被告吴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4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贺某、朱某会偿还贷款本金0.7万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贺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3万元,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刘某就该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某会向原告提交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黄某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11.5‰,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本金2万元,下欠本金0.7万元及利息未还,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欠原告款0.7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会向原告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依法应当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勇、朱敬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0.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二、被告刘兴强、黄自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