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XX与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41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XX(曾用名张丽),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冯秀琴,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春华,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XX(曾用名张丽)与被告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曾用名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冯秀琴,被告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王春华因急用钱在2013年9月10日��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不上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春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春华辩称,不认识原告XX(曾用名张丽),借据不是被告出具的,此款也不是被告花的,但被告听说其儿媳妇说,此款是被告儿媳妇的姐姐打过来给孩子看病的,故此款属于他们的债务,跟被告没关系。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王春华给原告XX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春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不上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经被告质证,借据上字及欠款人名字都不是其写的。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可在闭庭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字鉴,现已期满,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华因急用钱在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不上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王春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10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东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谢庆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