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江山、袁琳等与单衍军、梅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山,袁琳,单衍军,梅红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魏江山。原告袁琳。委托代理人向才万。被告单衍军。被告梅红平,系单衍军之妻。原告魏江山、袁琳诉被告单衍军、梅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江山、原告袁琳委托代理人向才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衍军、梅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江山、袁琳诉称,2011年2月15日,二原告分别与美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各向美鹏公司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型号为zx360h-3g挖掘机一台。此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租用两台挖掘机。被告单衍军于2011年4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在本月月底付清5台汽车款陆拾伍万元,挖机款5月份付贰拾万元,6月份付贰拾万元,7月份付贰拾万元,若本月底未付清汽车款,双倍偿还”,被告单衍军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并于当月给付二原告200000元后再也未支付余款,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将挖掘机出让给被告单衍军,被告单衍军承诺上述两台挖掘机的按揭款由被告单衍军按月支付给二原告,并于2011年4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5、6、7月分三次每期支付给二原告2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作为偿付二原告购买挖掘机时已经支付的首付款。2014年3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单衍军签订《挖掘机处理协议》,约定被告单衍军从2014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分17个月每月给付二原告9万元,用于二原告支付两台挖掘机的按揭款,并承诺如未能支付按揭款时产生的违约金由被告单衍军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单衍军仍然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由于被告单衍军未如期将按揭款给付二原告,致使二原告无法向银行履行按揭款的给付义务,导致美鹏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向二原告追偿其代为向银行垫付的按揭款及相关费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94、749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魏江山向美鹏公司偿还代偿款714360元,相关费用20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822元,本案原告袁琳向美鹏公司偿还代偿款714330元,相关费用217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822元。判决生效后,本案二原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美鹏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深福法执字第6941号执行通知书,该案目前仍未执行完毕。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就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对账,被告单衍军在《关于袁琳、魏江山两台挖机的判决后的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并于次日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3月尚欠二原告两台挖掘机的首付款及利息908800元,并承诺赔偿对账明细清单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但二被告时至今日均拒绝履行。经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单衍军给付欠款人民908800元,利息119936元(其中本金400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5年7月;以法院确定实际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为准,现暂从2014年12月24日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其余另计);2、被告单衍军支付二原告挖掘机按揭余款1578354元及向二被告催款产生的费用61200元;3、被告梅红平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单衍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魏江山、袁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衍军承认二原告向其交付了两台挖掘机,被告承认分别于2011年5、6月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共计40万元;3、欠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衍军尚欠原告两台挖掘机首付款40万元、利息与滞纳金33.28万元,共计73.28万元;4、挖掘机处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衍军承认二原告已交付两台挖掘机的事实;被告单衍军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挖掘机按揭款;被告单衍军承诺从2014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分17期付给原告9万元按揭款;被告单衍军承诺如未能正常支付按揭款产生的违约金由其承担;5、(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94、7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衍军从2013年7月起未能如期给付二原告两台挖掘机的按揭款,导致二原告被诉讼法院的事实,并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6、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94、7495号两案已进入执行阶段;7、关于袁琳、魏江山两台挖掘机的判决后的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因其违约导致二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8、关于民事判决后的(意见)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衍军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袁琳、魏江山两台挖掘机的款项及金额的认可并负责还款;被告单衍军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两台挖掘机款;被告单衍军与二原告沟通尽快由被告单衍军偿还两台挖掘机的余款;9、约定管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单衍军约定双方对于挖掘机出让产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0、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衍军认可二原告已将两台挖掘机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单衍军承认截止2015年3月欠两原告90.88万元的事实;被告单衍军承诺二原告因被美鹏公司诉至法院导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单衍军承担的事实。被告单衍军、梅红平签收法院特快专递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单衍军、梅红平经本院邮寄送达并签收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挖掘机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单衍军作为买受人,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单衍军所欠付的价款与相关费用与被告单衍军进行对账,被告单衍军也签字予以认可,并于次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袁琳挖机(型号:zx360h-3g,机身编号:hheavk00a00101271)、魏江山挖机(型号:zx360h-3g,机身编号:hheavk00c00101333)的首付款及首付款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5月到2014年3月,共计人民币73.28万元(我已于2014年3月13日签字认可)。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按月息2分的利息计,共17.6万元,上述二项相加共计人民币玖拾万捌仟捌佰元整(90.88万元)……”,被告单衍军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单衍军给付挖掘机首付欠款7328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逾期付款利息176000元及赔偿因向其催款造成的损失6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单衍军支付利息119936元的问题。庭审中,二原告称诉请的利息中一部分为被告单衍军欠付的挖掘机首付款40万元,按每月利率2%,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5年7月产生的利息,一部分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需要支付给美鹏公司的利息。被告单衍军在欠条中就欠付的首付款40万元的利息已承诺若不能按时付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单衍军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首付款40万元的利息3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94、7495号民事判决中并未确定二原告需要向美鹏公司支付利息的确切数额,且目前二原告并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无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二原告可基于与被告单衍军之间的约定就后续实际承担的利息另行起诉。关于二原告主张两台挖掘机按揭余款1578354元的问题。被告单衍军对《关于袁琳、魏江山两台挖机的判决后的费用清单》签名予以确认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该费用清单上已明确所欠付的按揭余款共计1518690元,因此二原告主张按揭余款为157835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59664元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梅红平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单衍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红平应当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衍军、梅红平向原告魏江山、袁琳支付两台挖掘机价款2251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8000元;二、被告单衍军、梅红平赔偿原告魏江山、袁琳经济损失61200元;三、驳回原告魏江山、袁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衍军、梅红平负担案件受理费13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魏江山、袁琳负担案件受理费7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