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贾洪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治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汉族,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黄台魏家庄***号,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上诉人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园银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6月7日,我在北园银座公司购买“团果l954牌”巴旦木仁及薄皮核桃,上述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652117020200,许可证号的生产范围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但上述商品属于烘炒类坚果制品,故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园银座公司退还货款42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200元;诉讼费用由北园银座公司承担。北园银座公司原审辩称,贾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贾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商品,但我公司所售的商品有供货商的食品检验报告证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对人体不会造成任何伤害,故贾某某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7日,贾某某在北园银座公司的超市购买商品,其中包括“团果l954”牌巴旦木仁及薄皮核桃各1份,价值分别为85元、335元。上述商品的生产单位为新疆葡萄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标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652117020200,产品类型为水果干制品,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1日。北园银座公司为贾某某开具了发票。后贾某某向济南市天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桥工商局)举报北园银座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并要求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此举报事项,天桥工商局于2014年7月4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该局就有关事项向吐鲁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吐鲁番质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后吐鲁番质监局向天桥工商局出具了《关于对新疆葡萄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调查的复函》,答复内容载明:新疆葡萄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为水果制品类,而生产的“团果1954”牌“薄皮核桃”及“巴丹木仁”属于炒货和坚果类,超出了该单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生产范围。2015年1月20日,天桥工商局出具了对北园银座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济天工商检处字(2014)80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调查核实”部分载明:“当事人(北园银座公司)销售的“团果l954”薄皮核桃属于坚果类制品,而其外包装所标示的QS652117020200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于2014年5月6日从济南依信晟实业有限公司购进新疆葡萄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团果1954”薄皮核桃10袋,进价7.2元/袋,截止案发当日,已全部售出,售价8.5元/袋,共获利13元,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共计85元。”天桥工商局依据上述调查核实内容及相关证据,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l3元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结果,天桥工商局亦向举报人贾某某进行了书面告知。现贾某某以北园银座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北园银座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因其所销售的商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只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进行十倍赔偿。就其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北园银座公司提交了吐鲁番地区质量与计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其中一份为“团果1954”牌巴旦木仁产品的检验,所检样品的“原编号或生产日期”载明为“20130401”,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另一份为“团果1954”牌和田薄皮核桃产品的检验,所检样品的“原编号或生产日期”载明为“20130520”,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贾某某主张检验报告是复印件且为单方委托检验,送检时间与贾某某购买的商品生产时间有很大差异,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可以在市场销售流通的合法商品,故对上述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另,本案所涉吐鲁番质监局出具的《复函》,贾某某庭审提交的系复印件,北园银座公司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告知北园银座公司,因该证据系天桥工商局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其有举证能力对该《复函》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限期其提交反驳证据,但北园银座公司逾期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与北园银座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就贾某某购买的巴旦木仁及薄皮核桃,北园银座公司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贾某某支付的价款420元,故对贾某某要求退还货款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某某以北园银座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要求北园银座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承担其所购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该条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依据,系所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北园银座公司的违法行为,系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但并未就所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认定,亦无法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违法行为认定北园银座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贾某某以北园银座公司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要求北园银座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据该条法律规定,北园银座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园银座公司虽提交了其售品牌巴旦木仁及薄皮核桃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但该两种食品的检验报告载明的签发日期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24日,均在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2013年12月21日之前,故该检验报告所检产品与涉案食品并非同批次或同日期生产,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涉案食品及与涉案食品同批次或同日期生产的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而北园银座公司未能就其所售贾某某的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一步举证,故该公司未能完成证明所售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亦未能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对供货商所供食品的质量尽到了足够的审查义务,北园银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贾某某要求北园银座公司赔偿十倍于其所购商品价款420元的赔偿金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据上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园银座公司退还贾某某购买“团果1954”牌巴旦木仁及薄皮核桃的价款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北园银座公司向贾某某支付其所购“团果1954”牌巴旦木仁及薄皮核桃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园银座公司负担。上诉人北园银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涉案食品未举证符合质量标准,从而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我公司销售的此类涉案食品,国家未强制规定每批次生产的食品须有第三方质检部门出具检验报告,而是规定了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自行进行出厂检验,来证明产品合格。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布实施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施自备检验机构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根据以上规定,我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具备自行检验食品的能力和资格(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并且该企业每年都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供样品进行检验,该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从而证实涉案食品是合格产品。该企业也对每批次出厂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来保证产品合格。我公司对供货商所供食品的质量已尽了足够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供货商提供的食品质量是否合格有严格的审查制度。首先审查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其次也对供货商的资质进行审查,确保销售的食品合格。本案销售的涉案食品生产厂家和供货商已提供了完备的资质和手续,我公司己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所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合格产品,并且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我公司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北园银座公司所销售的涉案食品在产品生产之日起并未取得国家政府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及副页,以自行检验能力抗辩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北园银座公司在利益的驱动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是违法食品并以各种理由逃避法律制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涉案商品超出了生产许可证经营范围属于禁止出厂销售产品。涉案商品并未取得坚果及炒货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及副页。只能对生产许可证及附页载明的生产范围内的食品自行检验,并不能对生产许可证范围以外的所有食品可以自行检验,生产企业不能超范围生产更不能超范围检测。北园银座公司没有对供货商所供食品的质量尽足够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北园银座公司并未对其采购食品的生产许可证明进行严格检验,也未对进货记录等以上要求内容如实记录,北园银座公司也没有如实保存,而导致涉案产品在没有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流入市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某某在北园银座公司购买巴旦木仁及薄皮核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北园银座公司所售的涉案商品因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已被天桥工商局予以行政处罚,涉案商品属于炒货和坚果类,超出了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范围,生产企业不具备对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食品进行自检的资格,该类食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北园银座公司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范围和所供食品的质量尽足够的审查,北园银座公司对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食品进行销售,其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北园银座公司主张生产企业具备自行检验食品的能力和资格,其己尽了必要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