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且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还持刀威胁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27日生一男孩董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董某丙。两个孩子现在家上学,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福建娘家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公婆没有分家。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原告身份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感情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仍可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泽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