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承杨、林承文等与莫树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杨,林承文,林芳连,潘翠英,莫树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林承杨。原告林承文。原告林芳连。原告潘翠英。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绍鹏,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树炳。委托代理人何剑成。委托代理人陈龙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承杨、原告林承文、原告林芳连、原告潘翠英诉被告莫树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承杨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绍鹏,被告莫树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成、陈龙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承杨、林芳连、潘翠英、林承文诉称,2015年6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莫树炳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207线由石桥镇往沙头镇方向行驶,至3113KM+68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四原告的亲属林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潘翠英)发生碰撞,造成林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定被告莫树炳和林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42元;2、死亡赔偿金296028元(24669元/年×(20年-8年)];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33元(3904元/月÷30天×7天×3人),以上共计375227元。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1110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下的2641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莫树炳应承担的50%即132093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莫树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林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林斌生前的身份情况;3、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林斌的亲属关系;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6、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林斌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7、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莫树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具体损失项目中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1年而不是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答辩人只认可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天74.17元计算为668元。本案死者林斌属于醉酒驾驶,希望法院在审理时予以考虑。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无需赔偿。另外答辩人已经垫付了46100元给四原告,请求原告退回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被告莫树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五份,证明莫树炳已经支付了46100元给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部分只剩下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42元已经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莫树炳的答辩意见。考虑本案中有另一重伤者潘翠英,建议法庭考虑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树炳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莫树炳对原告的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证明死者林斌是醉酒驾驶,应减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7的具体数额应以原件发票为准,由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莫树斌一致。原告对被告莫树炳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证实的医疗费是支付给本案另一伤者潘翠英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死者林斌醉酒驾驶的事实已作了记载,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莫树炳的意见是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辩论意见,不是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证据7,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莫树炳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成立,被告莫树炳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是支付给本案另一伤者潘翠英,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莫树炳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207线由石桥镇往沙头镇方向行驶,至3113KM+68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四原告的亲属林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潘翠英)发生碰撞,造成林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莫树炳和林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林斌于1946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为广西苍梧县沙头镇文德街2号;原告潘翠英是其配偶,原告林承杨、林承文是其儿子,原告林芳连是其女儿,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莫树炳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潘翠英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请求本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20000元的保险赔款份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款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若有剩余其再另案主张。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是支付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潘翠英的,而且被告莫树炳垫付的46100元四原告也主张是支付给潘翠英的,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两被告的上述垫付款可在潘翠英索赔时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树炳和林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其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案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上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的另一伤者潘翠英向本院声明只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20000元的保险赔款份额,并同意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款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该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保留的份额适宜,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2元,因有医院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且死亡时未满69周岁,应按68岁计算,原告主张的24669元/年×12年=2960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应按11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23424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死者去世对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过高,对超出1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莫树炳主张死者存在醉酒驾驶情形,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考虑了死者醉驾的情形,而且被告莫树炳在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通行规则,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过错明显,因此不宜过分减轻其赔偿责任,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过高,对超出600元部分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四原告作为死者林斌的近亲属均为农村户口,因此该项损失应参照广西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并按3人3天计算为宜,四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炳树的有关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为27071元/365天×3人×3天=668元;以上1—6项共计33676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赔偿1042元,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0000元(预留20000元份额给潘翠英),两项共计910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336762元-91042元=245720元,由被告莫树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5720元×50%=12286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后,余下的22860元由被告莫树炳承担。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承杨、林芳连、潘翠英、林承文各项损失人民币191042元;二、被告莫树炳应赔偿原告林承杨、林芳连、潘翠英、林承文各项损失人民币228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元(已减半收取,四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44元,被告莫树炳负担233元,原告林承杨、林芳连、潘翠英、林承文负担2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