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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沈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经营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上述物品。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种子、化肥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沈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欠条基本内容为:今欠刘某种子化肥款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沈某。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书证、原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尚无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不真实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种子、化肥款2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在债权人催要后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拖欠原告种子、化肥款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高启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