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汉长航船员有限公司与朱应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长航船员有限公司,朱应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航船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李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应福,男,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原武汉长航船员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长航船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船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应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长航船员公司、朱应福于2012年12月16日在芜湖市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载明:朱应福赴长航船员公司所服务的荣江14001轮担任机工工作,协议生效时间为朱应福上船之日,协议期间6个月,朱应福上船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上船地点芜湖,朱应福在船期间的待遇实行包干工资,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固定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每月共计2800元,长航船员公司为朱应福办理保额不低于50万元的商业责任保险等,并约定双方对合同存在争议若无法达成一致可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另朱应福签订个人自愿缴交社保申请,载明:本人社会保险已在芜湖市参保,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人在长航船员公司服务期间不需要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社保缴费凭证本人提供,本人承诺情况属实,本人自愿放弃与贵司之间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和诉讼的权利。2013年3月2日,朱应福在荣江14001轮上摔倒,后被送上岸于湖北省黄冈市诊疗,于次日转至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月25日出院,经诊断病情为左锁骨骨折、头部挫伤。2014年2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2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7天。4月17日,朱应福被认定为工伤,10月20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应福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朱应福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后朱应福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长航船员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医药费45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8.7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3、长航船员公司支付朱应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4、补办2012年12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时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1、长航船员公司于15日内支付朱应福工伤待遇95589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长航船员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镜劳人仲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无效;2、长航船员公司不应支付朱应福工伤待遇95589元。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设立,负责人马健,现企业状态为注销。2013年3月期间朱应福住院产生医疗费由长航船员公司垫付,2014年2月期间朱应福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支付,但朱应福曾于2014年1月24日、2月8日向长航船员公司“方经理”预支4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并出具借条。朱应福出院后曾于2014年9月15日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0元。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已支付朱应福护理费1800元。2015年6月3日,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朱应福的社会保险信息为:个人缴纳,在职。2012年芜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1元。原审法院认为:长航船员公司、朱应福签订的船员配额服务协议中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明确约定,属劳务派遣用工合同,且朱应福仍在交纳社会保险并未退休,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长航船员公司提出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首先劳动合同争议并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且该争议不适用约定管辖原则,其次鉴于朱应福劳动场所为船只的特殊性,协议载明上船地点为芜湖,芜湖即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朱应福在该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于法有据,故对长航船员公司相关意见不予支持。朱应福在协议中载明的工作场所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并未在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朱应福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也未在期限内对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朱应福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致伤,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为长航船员公司,但实际负责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的为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现该分公司已被注销,设立该分公司的长航船员公司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应福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未为朱应福参加工伤保险,故长航船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具体包括:1、门诊医疗费9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长航船员公司工伤九级伤残补助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方式为2800元/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6元,该补助金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计算标准为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朱应福在受伤后未再回原单位工作,协议约定劳动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故应以解除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芜湖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偿6个月计算(计算方式为3841元/月×6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28元,该补助金的计发时间点和补偿标准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九级补偿期限为10个月,由于朱应福受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故应按全额的80%支付(计算方式为3841元/月×10个月×80%);5、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依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标准,朱应福可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经计算为8400元(计算方式为2800元/月×3个月);6、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7、交通费300元酌定;8、朱应福两次住院37天,经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90元(计算方式3841元/月×80%÷30天×37天),扣减长航船员公司已支付1800元后护理费为1990元;9、伙食补助费777元,朱应福按30元/天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计算方式30元/天×70%×37天);10、经济补偿金,朱应福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回长航船员公司继续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可视为自动离职,协议约定劳动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长航船员公司应支付朱应福各项费用合计90811元。另朱应福主张长航船员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经查朱应福的工资待遇为包干工资,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且朱应福个人在芜湖已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该项裁决意见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武汉长航船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应福各项费用共计9081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长航船员有限公司负担。长航船员公司上诉称:1、《船员配员服务协议》系由朱应福与长航船员公司签订,朱应福的工资也非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发放,而朱应福将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列为用人单位,并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显然不符合事实。2、本案应由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或按《船员配员服务协议》约定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3、朱应福在治疗终结后主动离职,故长航船员公司不应支付其工伤待遇。4、内河船员作为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55岁,而朱应福与长航船员公司签订协议时已经56岁,其已退休,因此朱应福与长航船员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综上,长航船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住英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长航船员公司虽与朱应福签订了船员配员服务协议,但朱应福的实际用工和工资发放单位为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且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在朱应福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被注销,因此朱应福据此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及向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应福系因工受伤,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已经注销,因此长航船员公司芜湖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该份公司的设立人长航船员公司予以承担,一审据此判决长航船员公司承担给付朱应福工伤待遇费用正确。长航船员公司依法应向朱应福支付工伤待遇费用,此义务不以朱应福是否主动离职而免除,因此长航船员公司有关不应支付朱应福工伤待遇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长航船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应福应于55周岁退休,因此其有关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约定管辖范围,长航船员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航船员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长航船员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