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朱晓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朱晓芹,邹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63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帅,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长江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其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晓芹。被告邹炜。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朱晓芹、邹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帅、被告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炜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被告朱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鸿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鸿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朱晓芹、邹炜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大公司提供其自有的宿迁市***8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6683.3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7的1.5倍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鸿大公司所有的位于****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晓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大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数额也无异议。因公司停产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朱晓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鸿大公司(甲方)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被告鸿大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手续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鸿大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等,被告鸿大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宿迁市*****号房屋使用权(产权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区字第××号,财产价值:163.31万元)和土地使用权(宿国用****号,财产价值:77.52万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与土地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确定他项权证号为****,最高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鸿大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民丰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合同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利率为8.7%;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日,朱晓芹(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被告鸿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8.7%,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鸿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鸿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6683.38元,另查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民丰银行依法继受。现因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鸿大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晓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3.05%(8.7%*1.5)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鸿大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财产即位于宿迁市*****号房屋使用权(产权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区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宿国用***号)在12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26683.38元,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计算,2015年8月16日起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朱晓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义务后向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确认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号房屋使用权(产权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区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宿国用****号)(上述房产和土地的他项权证号****)在12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朱晓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0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恒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