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即相约至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会面。被告人周某某邀合姚某某(另案)助阵,到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将窦某某刺伤,姚某某拿砍刀上前时被窦某某的朋友阻止,被告人周某某和姚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窦某某脾破裂、膈肌破裂,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家人经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高某某、窦某甲、高某某、窦某乙、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司法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当事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伤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