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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承岳与严启旺、王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岳,严启旺,王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承岳。被告严启旺。被告王锦兵。原告王承岳为与被告严启旺、王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启旺、王锦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岳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严启旺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王承岳借款15000元,原告在自己家中江15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严启旺,被告严启旺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到原告1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月息按每月2%计算;引起诉讼由杭州市江干法院管辖等。被告王锦兵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严启旺至今未���以归还,被告王锦兵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启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8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锦兵对被告严启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启旺、王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王承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严启旺向原告借到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月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王锦兵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严启旺、王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严启旺向原告王承岳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到原告1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月息按每月2%计算;引起诉讼由杭州市江干法院管辖等。被告王锦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由于被告严启旺未返还前述借款,被告王锦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严启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所借到款项金额,且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标准,借贷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计息标准,被告严启旺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因被告严启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严启旺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锦兵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则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时,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锦兵对被告严启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承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严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8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25日,此后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锦兵对被告严启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严启旺、王锦兵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严启旺、王锦兵负担。被告严启旺、王锦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严启旺、王锦兵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王承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才荣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