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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昌学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贵D04**学号小型轿车由碧江区百花路往大江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鳞大道灯控路口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带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铜仁吉案驾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检测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98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