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77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朝东,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沈虹,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朝东,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相识恋爱,200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初中就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叫来娘家人到原告家大打出手。原、被告因此事分居至今,后双方多次对离婚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3.夫妻共同财产即住房一套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随着儿子的降生,双方感情更为融洽。2006年,原告被单位派往浙江工作,被告还带着儿子去探望原告;每年春节,原告也回到家中和被告、儿子一起团聚。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及娘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不属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就读于绵阳七中。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在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沟通交流出现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5日,何某甲、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作为贷款人、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绵阳新华支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捌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6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抵押、质押、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认可每月21日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尚未全部归还。庭审中,何某甲举出其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个人在浙江生活,没有回家。甘某某质证后不认可何某甲的证明目的;何某甲还举出盐亭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春节,原、被告因言语不和,甘某某叫来娘家人到何某甲家将其哥哥何某丙打伤。甘某某质证后不认可何某甲的证明目的;何某甲另举出借条、银行凭条,用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不知情;甘某某举出银行汇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千元,何某甲质证后不认可甘某某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建立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的破裂应视双方是否存在根本性、长期性矛盾及该矛盾是否可通过双方交流、相互改进来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何某甲虽举出情况说明,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原告何某甲另举出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在被告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应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为家庭着想,转变沟通方式,增进理解,积极化解矛盾,珍惜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何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