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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何文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号鑫园花苑八栋首、二层。负责人许洪兵,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大伟,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列,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未到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何文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何文列驾驶粤FJK3**号二轮摩托车在建设一路与案外人何瑞元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瑞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属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粤FJK3**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认定,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与案外人何瑞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案外人何瑞元的亲属赔偿了12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8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翁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损失120000元、案件受理费损失2800元和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被告何文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何文列驾驶粤FJK3**号二轮摩托车在建设一路与案外人何瑞元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瑞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文列、何瑞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瑞元的亲属李金花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文列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多元。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对李金花等人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何文列赔偿,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李金花等人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二项合共1228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向李金花等人作出了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合同以及法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何文列赔偿损失款122800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损失计算书、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行使追偿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何文列应返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00元,合计1228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文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保险赔偿等款合计12280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何文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忠审判员  冯开选审判员  黄龙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