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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施富成与涟水县红日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富成,涟水县红日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施富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红日中学,所在地涟水县炎黄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富成诉被告涟水县红日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与被告涟水县红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富成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聘用原告上班,工作内容系烧锅炉。2015年8月底,被告学校开学,无故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涟水县红日中学辩称,原告无资格证,原告是食堂雇佣的,他本身工作系临时性的,也没有合同,通知原告不来上班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应聘到被告单位食堂烧锅炉,到学校放暑假和寒假时原告不上班,不上班期间学校也不发放工资给原告。2015年7月份,被告单位放假后,原告亦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学校也不发工资,因原告烧锅炉的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烧锅炉的工作,被告单位另聘有证书的继续工作,随即通知原告不再聘用。后双方就加班工资等协调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的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涟劳仲不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支付加班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应属于季节性用工,被告单位放假原告亦不再上班,也不发原告工资,双方对此都表示认可。今年8月份,由于原告烧锅炉的资格证书未能参加年审不能继续从事烧锅炉,学校通知原告不再上班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9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一年未申请仲裁,但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份,按照原告上班的特殊性,必须要提前上班,但学生上课后,锅炉亦可以关闭,原告亦可适当安排休息,故对原告主张加班费以1500为宜,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红日中学给付原告施富成加班工资15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富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涟水县红日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总计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