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沙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文军与白有其、白有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军,白有其,白有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101号原告申文军,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临河区。被告白有其,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白有军,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住址同白有其,系白有其的兄弟。原告申文军诉被告白有其、白有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龙、代理审判员张婷婷、人民陪审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军和被告白有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1日,原告与磴口县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都嘎查签订了《承包草牧场生态治理合同》原告承包2.3万亩荒沙地用于生态开发四至界限明确。2014年5月,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地界内经营生产,遭到被告白有其的阻拦。同时被告白有军在原告承包的土地界限内推地。2015年原告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时被告白有其再次阻拦,原告向110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有其辩称:被告不认可有侵权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推沙地的行为破坏了草场,故阻拦原告推沙地并向草原站报案。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有军应诉后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都嘎查签订的《承包牧场搞生态治理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该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如出现界限纠纷应当由合同甲方出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原告与磴口县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都嘎查签订了《承包草牧场生态治理合同》,原告承包2.3万亩荒沙地用于生态开发,该合同约定四至界限“南至朱玉房后300米、向北延伸叁公里、至立源公司围栏、东至五支渠、向西延伸5.5公里,其中周围白奇、张贵生、老魏赵占国以耕地为界”。2014年5月,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地界内经营生产,遭到被告白有其的阻拦。同时被告白有军在原告承包的土地界限内推地。2015年原告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时被告白有其再次阻拦,原告向110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磴口县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都嘎查签订了《承包牧场搞生态治理合同》,原告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阻拦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原告承包的地界内推地的行为是错误的,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有其、白有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停止在原告申文军承包的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都嘎查牧场内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申文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白有其、白有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张利荣人民陪审员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海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