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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子凤与陈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凤,陈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陈子凤,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现住绥江县。被告陈晓平,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陈子凤与被告陈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仕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凤、被告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凤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晓平又向原告陈子凤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7日之前归还。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晓平再次向原告陈子凤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4月5日之前归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晓平再次向陈子凤借款10000元,并约定另欠原告先前借款的利息57500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4次,借款金额合计160000元,另欠利息57500元,未偿还金额共计21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晓平偿还陈子凤借款及利息217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60000元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晓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17万不是16万,期间2014年5月还过5万元,今年7月份还过3万元。陈晓平的钱全部套在工程上,是没有钱还而不是不还。还款还是按照10万本金算和5万元利息,并会在年底还清。原告陈子凤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子凤身份证,证明原告陈子凤的姓名、性别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借条1张,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50000元整,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3、借条1张,证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50000元整,约定2014年1月27日前归还。4、借条1张,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50000元整,约定2014年4月5日前归还。5、借条1张,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10000元整,另载明欠陈子凤利息57500元。经质证,被告陈晓平对原告陈子凤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子凤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50000元整,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50000元整,约定2014年1月27日前归还。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50000元整,约定2014年4月5日前归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借款10000元整,另载明欠陈子凤利息57500元。原、被告在前三次借款时均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晓平向原告陈子凤支付了8500元利息。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晓平未向原告陈子凤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晓平分四次共向原告陈子凤借款160000元,除2015年6月17日的10000元借款外,另三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晓平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晓平支付了原告陈子凤8500元利息,双方经结算,陈晓平差欠陈子凤利息57500元,现陈子凤请求陈晓平偿还借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晓平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陈子凤主张被告陈晓平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子凤请求被告陈晓平偿还利息57500元,原告陈子凤分三次共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陈晓平,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陈晓平已支付8500元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利息57500元,双方对利息的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陈子凤请求被告陈晓平支付57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子凤请求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60000元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利息的口头约定的陈述不一致,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且原、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已进行过利息结算,双方在借条上也无对利息的书面约定,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酌情支持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子凤借款160000元及利息57500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16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0元,由被告陈晓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仕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