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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新干县海珠精制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新干县海珠精制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干县海珠精制米厂。经营者:谢建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干县海珠精制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新干县海珠精制米厂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4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新干县海珠精制米厂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4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苗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