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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临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临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华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39号原告上海临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朱涤生,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委托代理人辛庆,女。被告上海华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弘,总裁。委托代理人朱玉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临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辛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云(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撤销其代理权)、朱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临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在双方已签署委托招聘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发送职位描述给到原告。2月11日,原告发送推荐报告给被告。3月2日,被告确认候选人的第一轮面试安排。3月9日起,被告跳过原告,直接联系三位候选人进入第二轮面试并最终直接录用。3月17日,被告在未通知录用的情况下,试图推翻原有的委托招聘合同,要求原告按照人才打包价格每位以人民币25,000元~30,000元的标准执行。原告据理力争。3月20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曾就入职问题多次质疑被告,得到的回复是还需等待确认。4月22日,原告进行突击检查,实地获得了候选人上岗的证据,这时被告才承认入职一事。事后原告查证获知候选人收到录用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3月11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3月22日。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有蓄意隐瞒事实,逃避服务费的不良动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款项作为目前在职员工顾卓敏的招聘服务费。原告认为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计算基数及相应的计算比例,包括“辞退”的二位入职员工对应的服务费必须全额支付给原告。三位员工的年薪构成及总金额为:1、吴圣玺:[(10,000元+6,000元)×3M+(10,000元+10,000元)×9M+(80,000元+80,000元)]×30%=116,400元。2、顾卓敏:[(10,000元+6,000元)×3M+(10,000元+10,000元)×9M+(60,000元+60,000元)]×30%=104,400元。3、孙旭:[14,400元×3M+18,000元×9M]×30%=61,560元。上述合计282,360元。原告在知道“辞退”一事后,三次询问被告,被告回复“不需要进行后续推荐”。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滞纳金。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招聘服务费252,36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2,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微信对话截屏、吴圣玺录用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所有员工的年薪数据。被告已于2015年3月11日录用候选人,但在2015年3月20日的微信对话中不承认有录用的事情,从本意上蓄意隐瞒逃避服务费。2、高级人才寻访服务质量与评价要求、微信截屏、绩效工资补充说明、2015年6月2日的电子邮件、顾卓敏的推荐报告、孙旭的推荐报告。证明(1)原告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年薪的30%收取的。(2)年薪的概念是包括了基本工资、津贴、奖金、业绩提成。(3)吴圣玺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6,000元,一年的绩效奖金为160,000元。(4)顾卓敏、孙旭原单位的工资收入比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要高,明显存在着不合理性。3、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3月17日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推荐候选人的服务,但被告认为候选人不符合要求,且不需要再推荐候选人了。4、2015年3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7日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未付款。5、光盘及书面摘录。证明被告蓄意隐瞒,逃避服务费。被告上海华策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顾卓敏的服务费已结清,被告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本项服务费104,400元,与原告2015年6月递交的付款通知描述金额不符,后者仅为30,000元,且被告的关联方已如数给予付款,此项服务费已结清。2、原告提出其他服务费、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未经被告签署的空白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招聘服务费和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原告仅向被告发出过一份付款通知,即关于顾卓敏的30,000元的付款通知,被告在收到该付款通知后已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是在付款通知发出后的10日内完成,而吴圣玺、孙旭的服务费,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过付款通知,故不应产生任何滞纳金,原告提出滞纳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付款通知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顾卓敏的结算已经完成了。2、顾卓敏的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2015年4月薪资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2015年8月的公积金账单、孙旭的聘用合同、2015年4月薪资表、高邮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吴圣玺的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2015年3月薪资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退工备案信息。证明顾卓敏试用期内和转正后的月工资都是10,000元;孙旭试用期内的月工资是14,4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是18,000元;吴圣玺试用期内和转正后的月工资都是1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合同,没有异议。对微信对话截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吴圣玺录用通知,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吴圣玺是在2015年3月23日录用的,其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都是每月10,000元,该10,000元已经包括了岗位工资;对证据2,对高级人才寻访服务质量与评价要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微信截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吴圣玺2015年3月份发放的7天的工资5,089.10元予以确认。对绩效工资补充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计算服务费的基数。对2015年6月2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顾卓敏的推荐报告、孙旭的推荐报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对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17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对2015年3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7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除了2015年3月16日的电子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他几封邮件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过程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三位候选人之间的费用问题进行了磋商,而且被告也进行了实事求是的陈述,并没有隐瞒。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30,000元原告收到了;对证据2,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工资发放都没有劳动者本人的签名。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左右,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客户(指被告)提供的职位要求,我们将依照协议规定的程序提供优质的推荐服务;收费标准,含税月薪(0元-15,000元)、收费比例25%、保证期三个月,含税月薪(15,001元以上)、收费比例30%、保证期三个月;最低收费标准30,000元;付款方式,在收到客户确认并签回协议后开始推荐工作,收费标准如协议所列。如果推荐成功,付款通知将在成功候选人报到后发出,付款应在付款通知发出后的10日内完成。如果客户超出规定的付款期限,我们将保留收取滞纳金的权利,每月滞纳金的金额为总费用的1%;如果在3个月保证期内候选人由于工作表现不佳被客户终止合同或候选人自己提出辞职,我们将在全部费用已经结清的前提下根据协议列明的职位要求免费提供一(1)个客户认为合适的替代人选。客户必须在终止事件发生后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寻找替代人选,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90天内,如果不能提供合适的替代人选,我们将退还已收服务费的50%给客户;如果客户将我们成功推荐的临时员工转为正式员工,服务费用同样照此协议收取;如果候选人(包括临聘人员)在被推荐或面试后的12个月内与客户发生了劳动关系,客户将依照协议规定支付服务费用;协议的签署表示客户同意遵循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并愿意将与成功候选人签署的Offer(其中包括年薪或月薪条款)复印给我们备档,我们将对该等资料与信息予以保密;年薪是指客户支付给被录用员工的第一年税前年薪总额,包括税前月薪×12个月或以上,固定津贴(如房贴)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推荐,被告经面试后于2015年3月23日招用了吴圣玺,至2015年5月5日吴圣玺在试用期内离职,其试用期及转正后的月薪均是1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向吴圣玺支付了3月份7天的工资即5,089.10元。于2015年4月1日招用了孙旭,至2015年5月6日孙旭在试用期内离职,其试用期内的月薪是14,400元,试用期是3个月,试用期满后的月薪是18,000元。于2015年4月9日起招用顾卓敏至今,月薪是10,000元,至今没有考核,故未取得绩效考核奖等其他待遇。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今天见面后,贵司已经确认我们推荐的三个候选人成功上岗。请于本周五之前将你们提供给这几个候选人的合理待遇数字告知我们。同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称,贵司推荐候选人吴圣玺、顾卓敏、孙旭已录用,我司对其确定的薪资水平,吴圣玺月薪10,000元;顾卓敏月薪10,000元;孙旭月薪试用期14,400元,转正后18,000元。该等人员还可按照工作考核结果获得公司发放的奖金。依据贵司与我公司的合同,就上述用工的推荐服务,贵司可获得服务费121,560元。请贵司向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我公司将按合同于10日内付款。鉴于目前上述人员暂无绩效奖金支付,且未来支付奖金的金额未定,就该部分薪资的猎头费用,我公司认为留待根据实际发生额再行结算。当日原告向被告回复,主要认为被告提供的数字远远低于实际待遇,并要求被告重新核实,如双方仍有出入,将邀请所有第三方公正机构介入调查。希望在4月29日之前得到答复。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是:我司此前与贵司数次洽谈中,均明确提出我司对于贵司推荐的三位候选人吴圣玺、顾卓敏、孙旭将进行试用期考核,以及转正录用后的绩效评估,考核评估结果直接关系到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但贵司一直存有疑虑。现经我司对吴圣玺、孙旭两位候选人第一个月的试用期考核,此二人并不适合相应岗位要求,已于近日解除合同关系,特此告知。望贵司慎重评估我司给予贵司的信息反馈,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友好解决目前相关争议事项。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上述录用人员的收入构成,并表示如果被告一味回避的话,原告将于近日通过律师向法院起诉。2015年5月25日、26日、27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发送邮件称,吴圣玺、孙旭两位员工辞退后,请告知我们贵公司对这两个职位的后续安排。2015年5月27日被告回复,鉴于贵司此前推荐的候选人不符合我司要求,不需要贵司进行后续推荐。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内容如下:贵司此前推荐吴圣玺、顾卓敏、孙旭三位候选人,其中吴圣玺于5月5日离职,孙旭于5月6日离职,相关情况我司已于5月7日告知贵司。目前只有顾卓敏在职,因此我司将向贵司支付顾卓敏的服务费30,000元,请贵司向我司出具付款通知书,我司将按合同于10日内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内容如下:1、请提供贵司的发票抬头,便于我司开具发票。2、关于收取服务费的疑义,我们保留诉权。请提供贵司的注册地所属区域。2015年6月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给了案外人上海华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30,000元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成功推荐了三位候选人并经被告录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而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上述三位录用人员收入的证据,并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确认的涉案三位录用人员的月薪作为计算原告应得服务费的依据。被告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如下:1、吴圣玺:月薪是10,000元,年薪为120,000元,服务费为:120,000元×25%=30,000元。2、孙旭:试用期的月薪是14,4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的收入是14,400元×3个月=43,200元。转正后的月薪是18,000元,剩余9个月的收入是18,000元×9个月=162,000元。服务费为:43,200元+162,000元=205,200元×30%=61,560元。3、顾卓敏:月薪是10,000元,年薪是120,000元,服务费为:120,000元×25%=30,000元。上述合计服务费为121,56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服务费30,000元,被告应当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是91,26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对服务费的金额存在争议,致使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服务费,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果原告以后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位录用人员还有其他收入存在,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范围,且在诉讼时效内,则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临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91,2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临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计2,618元,原告上海临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被告上海华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