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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焕香与吴林、绍兴杭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香,吴林,绍兴杭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朱焕香。委托代理人:鲁丰产。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吴林。被告:绍兴杭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强。委托代理人:张本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焕香诉被告吴林、绍兴杭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昱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香的委托代理人鲁丰产,被告吴林,被告杭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田,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焕香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吴林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49540.60元(已扣除获赔医疗费)。由于被告吴林、杭昱物流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吴林、杭昱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的80%,合计383632.48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同时选择要求被告吴林、杭昱物流公司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吴林、杭昱物流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吴林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被告吴林是在从事被告杭昱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林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按70%赔付;投保车辆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本公司免赔20%。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林驾驶一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顺达饲料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林驾驶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疏于观察防范非机动车道内电动车通行情况,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且其自2014年6月开始在绍兴务工,并居住于柯桥区华舍街道绸缎小区。原告与其丈夫鲁丰产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鲁晨阳,出生于2001年10月;长女鲁霖涵,出生于2006年6月;次女鲁韶涵,出生于2012年6月,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儿子鲁晨阳,长女鲁霖涵均在柯桥区华舍街道学校上学,次女鲁韶涵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柯桥区华舍。原告伤后二次住院计59天及门诊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原告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颅骨骨折,颅腔积气,头皮血肿,疑似肋骨骨折,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第二次出院诊断:颅骨缺损修补,脑外伤后综合症(脑外伤术后)。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该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癔症样综合症伴人格改变,与本案交通事故为直接因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046.40元(含被告杭昱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3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4918元(含原告儿子鲁晨阳、长女鲁霖涵、次女鲁韶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03元)、误工费28758元、护理费1192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50元、车辆修理6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05979.4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74号,(2015)临鉴字第368号、第369号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暂住证,情况说明,学校证明,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杭昱物流公司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供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73号、(2015)临鉴字第1094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吴林、杭昱物流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吴林系被告杭昱物流公司职员,其在从事被告杭昱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杭昱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97.5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65997.5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杭昱物流公司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杭昱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据实计算,扣除住院期间应支付医院的伙食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计算为65046.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关于原告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虽然其三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已与父母共同生活在绍兴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年天数(365天)×误工、护理时间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被告杭昱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损失60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5979.4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财产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吴林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吴林、杭昱物流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损失,被告杭昱物流公司提出否认异议,且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700元,合计1207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78279.40元物质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林承担上述损失的80%计302623.52元,原告请求被告吴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林是在从事被告杭昱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对被告吴林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应其由用人单位被告杭昱物流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被告杭昱物流公司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杭昱物流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仅需按70%赔付,被告吴林、杭昱物流公司提出否认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另主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况不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20%,被告杭昱物流公司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为由,主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此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被告杭昱物流公司确认其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杭昱物流公司履行了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应在上述物质损失中扣除20%,其余242098.82元则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物质损失60524.7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7524.70元,则由被告杭昱物流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430323.52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获赔65997.50元,原告实际尚可获赔36432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焕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2798.82元,二、被告绍兴杭昱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应原告朱焕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605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7524.70元,扣除已付65997.50元,尚应赔偿1527.20元;三、驳回原告朱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缓交),减半收取3527元,由原告朱焕香负担177元,被告绍兴杭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鉴定费324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预付)、鉴定检查费280元(原告朱焕香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其中的鉴定检查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焕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5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