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宜城街道陶氏木业店与王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宜城街道陶氏木业店,王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宜兴市宜城街道陶氏木业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夹板市场二期E区*********号。经营者陶建忠。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受该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原告宜兴市宜城街道陶氏木业店(以下简称陶氏木业)与被告王辉、吴兰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审理中,陶氏木业申请撤回对吴兰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氏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洋、丁春强,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氏木业诉称:被告王辉于2013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装潢建材等货物,累计货款金额21328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剩余1232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辉立即支付货款123280元。被告王辉辩称:被告是金太阳公司装修负责人,所有购买原告的装璜材料,都用在金太阳公司装修装饰工程上,被告并未用到自己家中,故结欠陶氏木业的货款应由金太阳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王辉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负责金太阳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共46次收陶氏木业装潢建材等货物共计货款213280元,后王辉陆续向陶氏木业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123280元。后陶氏木业向王辉催要,王辉推托拖欠未还。陶氏木业催要未着,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陶氏木业曾向金太阳公司催要货款,因金太阳公司不认可欠原告货款。另王辉称陶氏木业的货款应由金太阳公司支付,未向陶氏木业及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陶氏木业提供的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辉收取陶氏木业装潢建材等货物后,应及时与陶氏木业结清货款,现王辉拖欠未付,故对陶氏木业要求王辉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王辉提出欠陶氏木业货款应由金太阳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金太阳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王辉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氏木业货款123280元。如王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36元,其中受理费2766元,保全费1270元,由王辉负担。该款已由陶氏木业垫付,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陶氏木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