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娥与被告王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娥,王志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96号原告:孙桂娥,女,1970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望岚口村***号。被告:王志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桂娥与被告王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佳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佳静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王佳静,现在学校读书。被告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之子王佳静到庭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另查,原告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后撤诉。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任何责任,致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分居时间较长,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就财产事宜可另行起诉。原、被告的婚生子王佳静已年满十九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原告的监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桂娥与被告王志军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桂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海审 判 员  吕 波人民陪审员  姚洪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维佐 关注公众号“”